首页 > 新闻 > 正文

进水超标致出水超标情形下进行免责抗辩问题的探析

时间:2022-05-25 17:29

来源: 雅居乐集团法务部

作者:安晓辉

评论(

企业能够证明超标水质的来源并不是不予处罚的充分条件,污水集中处置企业还必须能够证明在应对处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已经依法采取了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即使最终还是发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也是在污水集中处置企业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后产生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并非因污水集中处置企业的故意或过失原因导致。

五、出现进水水质超标情况下的企业自救方式探析

鉴于《行政处罚法(2021)》对于污水集中处置企业可以争取免受处罚的情形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合实操中成功免责案例的既有经验,笔者认为污水集中处置企业如想“自证清白”,以求能够达到免受处罚的目的,可以从如下方面着力:

(一)充分的前期准备是企业争取免责的重要基础

1.污水集中处置企业在PPP合同、特许经营协议或污水处理协议签署过程中,应当根据项目设计确认的各项污水处理标准上限,明确约定污水集中处置企业不能承接的工业污水类型。在确定纳管标准时,应当与设计标准上限之间预留一定的安全边际,明确在发生进水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政府方应承担的义务,并约定在进水水质或水量超过设计标准或企业实际处理能力的情况下污水集中处置企业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建议将出现进水水质超过企业设计标准或实际处理能力的情形定性为突发事件,以利于后续归责时适用关于突发事件的相关规定;

2.企业应根据前提调研取得的服务范围内的污水来源、水质水量、排放特征等情况,依法制定行之有效的应急预案,切忌仅仅通过“抄来主义”拼凑的与企业实际脱节的应急预案;

3.企业内部应当制定在出现进水水质超标情况下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应当清晰明了,决策流程应避免冗长,并且对于现场人员的授权应当充分;

4.企业应当加强一线操作人员的取证、存证能力培训,以便在第一时间开展污染物溯源工作,妥善保管相关的水样和泥样、保存监测记录和现场视频等证据;

5.企业应当于环保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签署PPP等协议的主管部门等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以便在事件发生时及时报备和沟通。

(二)及时有效的应急响应措施是争取从轻、减轻乃至免责的必要条件

1.鉴于在进水不断的情况下,应急响应措施采取的是否及时,直接影响后端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污水集中处置企业一线人员应当有权在采取将超标污水导入调蓄设施等初步应急措施,保证超标污水不会外排的情况下,并行向上级领导进行汇报,否则极有可能会错失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极小等有利于争取免责的情形;

2.企业应当基于前期与环保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授权签署PPP等协议的主管部门建立的沟通渠道,第一时间将进水水质超标或已经因进水水质超标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情况进行上报,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

(1)汇报面向的部门一定不能局限于环保主管部门,而应当包括排水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授权签署PPP等协议的主管部门。相关的经验教训也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站污水处理厂、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诉讼一案中得以体现(案号:(2018)新0104行初27号),在该案中,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站污水处理厂作为原告,在多次发现进水口污染物超标,对生产工艺造成严重冲击,超过了设计的处理能力的情况下,先后数十次书面向被告乌市环保局报告事态进展及原因,并请示申请暂时停产,重启污水处理系统以保证排水达标。但被告乌市环保局始终未予答复,也未对上游污水管网的排污情况进行排除并采取相关措施,给排污人员和单位以可乘之机,导致原告排水长期不达标。但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最终认为,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之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理,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主张。

(2)在整个事件处置过程中,汇报应当是及时的、持续的、动态的,汇报的内容不仅限于进水水质超标的事实,而且对于后续过程中,企业拟采取的应急措施、收集并保存水样、污泥等证据的相关情况、企业初步水样检测分析结果资料等均应及时向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并且积极请示环保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临朐荣怀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面临进水水质超标的情况下,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汇报,并根据环保主管部门指导意见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最终被免于处罚。

3.因为企业不仅需要承担证明进水水质存在超过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的义务,而且需要证明出水水质超标确系因进水水质超标导致。因此作为证明这一事实的进水水样及受冲击后的生化系统泥样能证据的取证和的保存就显得极为重要。企业应及时通知环保主管部门对超标进水水样和受冲击后企业生化系统泥样等证据进行采集。在环保主管部门不能及时取证的情况下,企业应主动对进水水样和泥样等证据的及时取证和存证,取证和存证过程中应争取由中立的第三方现场见证,而且自取证到将证据移交给环保主管部门期间,应当保证相关证据全程处于视频监控之下。

结语

污水集中处置企业收费治污,对于出水水质负责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应然之理。但是在因进水水质超标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情况下,不加区分将责任归咎于污水集中处置企业则未免有失偏颇,尤其是在环保处罚基准普遍高企的情况之下,污水集中处置企业一旦因此受罚,损失的不仅是相关罚金,更会丧失享有未来三年内可以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等多项优惠政策的资格。

从环境保护监管机构的角度出发,处罚从来都不应该是目的,在发生进水超标的情况下如何指导污水集中处置企业避免或尽量减轻损害后果,以及能够及时溯源明晰责任杜绝上游企业超标排放的再次发生才是导向。如果在出现进水超标的情况下,能够从法律上和业务上对于辖区内的污水集中处置企业进行及时充分指导,相互配合,取得及时减损止损的环境效益,在污水集中处置企业已经及时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且取得良好效果的情况下,依法减轻乃至免除对污水集中处置企业的处罚,也不失为环保执法领域的经典案例。

编辑:李晓佳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010-88480329

news@e20.com.cn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h2o-chin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水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