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事故等突发原因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部省级平台对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完成校准校验,其中数据采集传输仪应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无法修复的,应在30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并在更换后2个月内重新组织验收报备,设备更换期间,应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备用仪器应按设备启运要求完成校准校验,备用仪器最长使用不能超过30日,超过时限应对备用仪器组织验收报备。
(六)重点单位出现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调试、日常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部省级平台对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并在事后上传相关凭证。如遇通讯中断数据未上传、系统升级维护等原因导致无法人工标记时,应当在数据上传后或标记功能恢复后24小时内完成人工标记,并留存证明材料备查。相关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停运、有计划维护保养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期间,废水类时间间隔超过6小时的,应按标准规范开展手工监测,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废气类自然日内时间间隔超过4小时的,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1次,间隔不得超过24小时。手工监测数据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及时在部省级平台进行标记,最迟标记时间不得超过手工采样后的72小时,相应监测报告和手工原始监测数据应留存备查。
(八)具备实验室、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并满足手工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的重点单位或其委托的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可自行开展设备比对校验和手工监测;不具备的,应委托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
(九)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档案和记录应符合标准规范,主要包括:验收相关材料、运维合同、运维人员资质证书、运维管理制度、设备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参数设置表、各类运维台账、站房进出记录、比对监测报告及其原始监测数据等。其中运维人员资质证书、运维管理制度和参数设置表应上墙张贴;相关档案和记录均包括纸质和电子版,纸质版应在站房内留存备查,电子版需及时在省级平台上传更新,两种版本内容应保证一致。
(十)重点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原始监测数据及记录、操作日志、运维台账、站房进出记录、比对和手工监测报告等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视频监控历史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用电监控历史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载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网络设备、应用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应当保持7*24小时稳定运行传输,不得无故擅自停机;出现故障,必须立即修复,如影响数据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的,应及时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原因。
(二)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运维保障管理制度,加强数据存储与备份管理,保障软硬件故障后历史数据不丢失,可快速恢复。
(三)根据本地实际,预估自动监控业务发展和数据处理量增长的需要,及时申请更新、扩充、升级信息化基础设施,保障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支撑能力。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点单位生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正常排放的前提下,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自动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可用于环境行政处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明确规定使用小时均值或日均值(24小时均值)的,从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pH值在24小时内有6个实时数据超过排放标准的认定为超标,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依据日均值判断。
(二)自动监测数据用于计算排放量时,重点单位或其委托的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依据标准规范开展手工监测并上传的,手工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手工监测数据未上传的,由系统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自动计算当日污染物排放量。
(三)同一时段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手工监测数据不一致的,现场监督检查获取的手工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手工监测结果为准,作为判断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因重点单位弄虚作假或运维不到位等原因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缺失的,数据处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发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超标的,应按《江西省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程》要求及时响应处理或启动现场监督检查。
自动监测数据按前款规定判定超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立案启动环境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按照相关规定,自动监测数据认定为严重超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重点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按《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规定,如实、及时、完整的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及其标记内容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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