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考核指标要求的。
(十三)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视为超标排放污染物。重点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排放量的,视为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一)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满足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缺失或不全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未按本办法要求上传至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
第四十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四十一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在接受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一)虚报停产、设备开停车、虚报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的。
(二)故意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以规避监管的。
(三)在现场提供的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台账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欺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
(二)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三)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重点单位或其委托的社会化运维单位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手段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将重点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相关违法行为纳入环保信用体系,定期向相关部门共享信用信息,通过差别水价、差别电价、限制信贷、限制竞标、补缴税费等经济手段对重点单位、运维单位开展联合惩戒,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各类新闻媒体曝光违法重点单位、运维单位信息,倒逼重点单位、运维单位履行环境义务。
第四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销售者配合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相关部门建议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或企业信用记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重点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汇总情况。设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省生态环境厅报送本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总体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违法行为及其查处情况和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化运维单位在辖区内的服务质量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生态环境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4月14日印发的《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赣环发〔2015〕5号)同时废止。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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