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仅限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在进行第二项的许可时,必须事先经过议会表决通过。但是,在条例中有特别规定时不受此限制。
5. 对于被登录为抵押权的公共设施运营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放弃该公共设施运营权。
6. 如果未获得第二项的许可或未得到前一项的同意,公共设施运营权的转移或者放弃无效。
(登录)
第二十七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或以公共设施运营权为目的的抵押权的授予、转移、变更、销毁以及处理的限制,以及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停止公共设施运营权或解除停止,均需在公共设施运营权登录簿上进行登录。
2. 前一项规定中的登录可以代替登记。
3. 依据第一项规定进行的登录的处置,不适用《行政手续法》(一九九三年第八十八号法律)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
4. 公共设施运营权登录簿不适用《行政机关保有信息公开法》(一九九九年第四十二号法律)的相关规定。
5. 公共设施运营权登记簿上记录的保有个人信息[指《行政机关保有个人信息的保护法》(二零零三年第五十八号法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有个人信息]不适用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6. 除以上各项规定之外,与登录有关的必要事项用政令规定。
(指示等)
第二十八条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为确保顺利实施公共设施运营事业,可以要求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就其业务及经营状况进行汇报,开展实地调查或进行必要的指示。
(公共设施运营权的取消等)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取消或中止公共设施运营权。
一、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采用造假或其他不正当行为获取公共设施运营权。
(二)符合第九条各号所列任一情形。
(三)未能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内(若根据同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延长的,在延长之后的期限内)开始实施公共设施的运营。
(四)未能实施公共设施运营,或明确表现为不能实施运营。
(五)除(四)所列情形之外,其他违反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内规定事项的情形。
(六)违反前一条的指示又无正当理由。
(七)违反与公共设施运营事业相关的法律。
二、将公共设施用于其他公共用途,或因其他原因在公益方面无法避免的情形。
2.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依据前一项规定,下达终止公共设施运营权的命令时,可不遵守《行政手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为意见陈述而规定的手续区分,必须向相关主体征询意见。
3.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按照第一项的规定,登录为抵押权的公共设施运营权取消时,必须事先将其主要内容通知该抵押权人。
4.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失去公共设施所有权时,该公共设施运营权自行终止。
(对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补偿)
第三十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依据前一条第一项(仅限与第二号相关的部分,本条以下与此相同)的规定取消公共设施运营权或停止其使用或依据前一条第四项规定出现公共设施运营权自行终止的情况下(仅限公共设施管理者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必须对由此而遭受损失的公共设施运营拥有者)进行补偿。
2. 前一项规定的损失补偿,必须由公共设施管理者与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共同协商确定。
3. 前一项规定的协商确定未能达成时,公共设施管理者必须按照自己估算的金额向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支付补偿。
4.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对前一项的补偿金额存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以诉讼形式要求增加补偿金额。
5. 前一项规定的诉讼中,被告为该公共设施管理者。
6. 依据前一条第一项规定取消的公共设施运营权或依据同条第四项规定自行终止的公共设施运营权(仅限公共设施管理者应承担责任的情况)被抵押时,除非与该抵押权相关的抵押权人同意无需寄存之外,公共设施管理者必须寄存该补偿金。
7. 前一项规定的抵押权人,可以对依据同项规定寄存的补偿金行使权利。
8. 依据第一项规定补偿的损失,在依据前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设施运营权取消或停止行使时,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可以让导致取消或停止使用原因发生的责任人承担补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
第五章 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股份公司对特定选定事业的支援
第一节 总则
(机构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股份公司,是以缓解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财政困难、促进我国经济增长为出发点,鉴于民间资金、技术能力和运营能力的有效应用在公共设施整备中更加重要,针对特定选定事业(即进行收取使用费的公共设施整备,使用费作为其收入的选定事业,下同。)或特定选定事业支援事业(以下统称“特定选定事业”。)的实施者,为补充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民间的投资而供给资金,促进为特定选定事业进行资金融通的资本市场的建立,同时,为特定选定事业实施提供必要的知识和信息,以及为特定选定事业的推广提供支持,进而推动我国特定事业的实施为目的而设立的股份公司。
(数量)
第三十二条 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以下称为“机构”)仅设立一家 。
(政府保有的股份)
第三十三条 政府必须长期保有机构发行股份(不能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全部事项行使表决权的这类股份除外。本条以下与此相同)总数量的二分之一以上。
(股份、公司债券及贷款的许可)
第三十四条 机构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可以依据《公司法》(二零零五年第八十六号法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募集股份(第九十三条第一号称为“募集股份”)、依据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募集新股预约权(第九十三条第一号称为“募集新股预约权”)、或依据同法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募集公司债券(以下称为“募集公司债券”) ,在股份交换 时发行股份、公司债券或者新股预约权,以及贷款等。
2. 机构行使新股预约权发行股份之后,必须尽快向内阁总理大臣汇报其主要内容。
(政府出资)
第三十五条 政府在认为必要时,可在预算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向机构出资。
(商号)
第三十六条 机构必须在商号中使用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这样的文字。
2. 非本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这样的文字。
第二节 设立
(章程记载及记录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机构的章程除应写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各号规定的事项之外,必须对下列事项进行记载、记录:
一、机构设立时发行的股份(以下称为“设立时发行股份”。)数量(对于机构在设立之时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形,为股份种类及各类股份的数量。)
二、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购入价格(指与设立时发行股份的一股进行交换交纳的现金以及支付现金以外的财产的数额。)
三、政府按配额持有的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数量(对于机构在设立之时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形,为股份种类及各种类股份的数量)
四、《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一号规定的事项
五、董事会及监事设置的主要内容
六、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各号规定的业务之后,与解散相关的主要内容
2 机构的章程中,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记载、记录:
一、监事等委员会以及《公司法》第二条第十二号规定的提名委員会等的设置的主要内容
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中的特别规定
(设立的许可等)
第三十八条 机构的发起人在制定章程、按比例认购设立时发行股份后,必须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章程及事业计划书,申请机构设立的许可。
第三十九条 内阁总理大臣在收到前一条的许可申请之后,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对申请适合与否进行审查:
一、设立的程序及章程的内容符合法令的规定
二、在章程中没有虚假记载、记录以及虚假签名或虚假使用签名印章(包含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签名或签名印章的代替措施)
三、能够顺利运营,确实能够推动我国特定选定事业
2. 内阁总理大臣依据前一项规定进行审查的结果,认为申请符合前一项各号规定的标准时,必须批准设立。
(设立时董事及监事的任命及解聘)
第四十条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任命或解聘设立时董事,以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任命或解聘设立时监事,必须经由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公司法规定的用语替代)
第四十一条 适用《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号以及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时,《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取得前一项提及的公证人认证的章程,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前”,用“《有效应用民间资金促进公共设施整备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七号,以下称为“民间资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批准后民间资金活用事业推进机构成立之前,章程”替代;《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认购”,用“《民间资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批准的”指代,同号中“章程认证的日期及执行认证的公证人姓名”,用“《民间资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批准的日期”替代,《公司法》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包含依据《民间资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指代用语的情况)”替代。
(不适用《公司法》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机构的设立不适用。
第三节 管理
第一款 董事等
(董事及监事任命等的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机构董事或监事的任命及解聘的决议,必须经由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董事等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机构的董事、会计参与、监事、职员以及在这些职位上的人,不可泄漏或盗用在职务中知悉的机密。
第二款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支援委员会
(设置)
第四十五条 机构下设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支援委员会(以下称为“支援委员会”)。
(权限)
第四十六条 支援委员会决定对下列事项:
一、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支援对象及支援内容
二、决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股份、债权的转让及处置
三、除上述两项之外,决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号及第二号规定的事项中由董事会决议委托的事项
2. 支援委员会对前一项第一号及第二号所列事项进行的决定,视为已接受董事会的委托。
(组织)
第四十七条 支援委员会的委员由三人以上七人以下的董事组成。
2. 委员中必须包含董事长及外部董事各一人以上 。
3. 委员由董事会决议确定。
4. 委员的选定及解职的决议,必须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5. 委员要独立履行自己的职务。
6. 在支援委员会中设置委员长,由委员互选确定。
7. 委员长总管支援委员会的事务。
8. 支援委员会必须事先从委员中选定一人,当委员长因故无法履行职务时,代理履行委员长的职务。
(运营)
第四十八条 支援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委员长因故无法履行职务时,依据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确定的代理委员长)召集。
2. 支援委员会必须在委员长出席且现任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可召开会议,进行决议。
3. 支援委员会的决议事项,取得出席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才能确定。在支持和反对的委员数量相同时,由委员长决定。
4. 对于前一项中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委员不能参加。
5. 前一项规定中不能参加决议的委员,不计入第二项中的现任委员总数。
6. 监事必须出席支援委员会,且在必要时发表自己的意见。
7. 由支援委员会选定的委员,按照第三项规定进行决议后,必须将该决议内容尽快上报董事会。
8. 对支援委员会的决议事项,依据内阁府令的规定,编制议事录并形成书面文件时,出席委员及监事必须在上面签名或加盖签名印章。
9. 前一项的议事录在制成电子版(指用电子、电磁或以其他无法直接认知的方式制作保存,供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时使用。下一条第二项第二号与此相同。)时,对该电子记录的事项,必须应用内阁府令规定的措施进行代替签名或签名印章。
10. 以上各项及下一条规定之外,议事程序及其他与支援委员会运营相关的事项,由支援委员会确定。
(议事录)
第四十九条 机构必须在召开支援委员会之日起十年之内,在本部妥善保管前一条第八项的议事录。
2. 股东因行使其权力需要时,经法院批准,可提出下列申请:
一、前一项的议事录制成书面文件时,对该书面文件进行阅览或复制的申请
二、前一项的议事录制成电子文件时,用内阁府令规定的方法对电子文件进行阅览或复制的申请
3. 债权人因追究委员责任需要时,经法院批准,可以对第一项的议事录提出前一项各号中的申请。
4. 法院如认定基于上面两项申请进行阅览或复制,会对机构造成明显损害,可不批准上面两项申请。
5. 《公司法》第八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八百六十九条、第八百七十条第二项(仅限第一号相关部分)、第八百七十条的第二号、第八百七十一条正文、第八百七十二条(仅限第五号相关部分)、第八百七十二条的第二号、第八百七十三条正文、第八百七十五条以及第八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第二项及第三项提及的批准。
6. 董事可以对第一项的议事录提出第二项各号规定的申请。
(登记)
第五十条 机构必须在委员选定之后两周内,在本部 登记委员的姓名。委员姓名发生变更时也同样进行。
2. 前一项规定的委员选定登记的申请书中,必须附加证明委员选定以及被选定委员就任承诺的书面文件。
3. 由于委员离任而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中,必须附加其书面证明。
4. 对于被选定的委员是外部董事的 ,机构必须登记其主要情况。
第三款 章程的变更
第五十一条 机构章程的变更决议必须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否则无效。
第四节 业务
第一款 业务范围
第五十二条 机构为实现其目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支援对象{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成为支援对象的事业者[包含依据《民法》(一八九七年第八十九号法律)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通过组合契约成立的组合、依据《商法》(一九九零年第四十八号法律)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通过匿名组合契约成立的匿名组合、依据《投资事业有限责任组合契约法》(一九九八年法律第九十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成立的投资事业有限责任组合、依据《有限责任事业组合契约法》(二零零五年法律第四十号)第二条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事业组合,以及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与这些组合类似的团体。下一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与此相同。],下同}出资
二、向针对支援对象的基金[指依据《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二零零六年第四十八号法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基金]出资
三、向支援对象贷款
四、购买支援对象发行的有价证券[指依据《金融商品交易法》(一九四九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价证券以及同条第二项规定视同的有价证券。第八号与此相同]
五、取得针对支援对象的债权及支持对象拥有的债权
六、向制定实施方针或即将制定实施方针的公共设施管理者,以及实施特定事业或即将实施特定事业的民间事业者派遣专家
七、向制定实施方针或即将制定实施方针的公共设施管理者,以及实施特定事业或即将实施特定事业的民间事业者提出建议
编辑:程彩云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