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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11-06 13:24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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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许可与处罚独立并行】

第八十二条【第三方责任】

第八十三条【管理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海上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保密规定】

第八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

第八十七条【实施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放污染物,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基本定位】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对排污单位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很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很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第七条【管理权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监督排污许可证的实施。

第八条【管理平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排污许可证网上受理、核发和信息公开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务。

第九条【条件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条【申请对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并动态更新,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污单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豁免其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

(六)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的,应当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编码信息或者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作出说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前,应当选择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以及承诺书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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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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