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条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和承诺书。
第十六条【统一编码】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排污单位申请后,由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自动生成排污许可证统一编码。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的具体编码规则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不予核发条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或者不符合区域“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
(五)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未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的相关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审查时间】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九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许可排放浓度确定】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许可排放量确定】许可排放量包括年(季、月、日)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的许可排放量。
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排污交易】排污许可证中的许可排放量可以作为排污交易时的确权依据。
排污单位通过压减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深度治理或技术改造升级实现的污染物排放实际削减量,满足许可排放量要求的,可以按规定在市场交易出售。其中,未达标企业通过升级改造实现达标排放所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用于交易。
编辑:李丹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