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违反管理要求排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的;
(二)特殊时段未禁止或限制排污设施或工艺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防止泄漏、渗漏、遗撒、扬散的;
(四)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固体废物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种类、重量或者数量的;
(五)违反环境管理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设施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交自行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自行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六十七条【逃避监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偷排;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
(三)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四)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六十八条【违反预处理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污染物预处理,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违反台账记录(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记录台账的;
(二)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七十条【违反执行报告(按次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
(二)执行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信息公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二)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七十二条【不配合检查】排污单位拒不配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材料弄虚作假】排污单位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相关业务。
第七十四条【证书管理不善】排污单位涂改排污许可证、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遗失后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未按时变更】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而排污单位未按时变更的,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刑事处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拘留】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八条【从轻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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