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环境管理要求确定】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排放口规范化、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重污染天气应对、重大活动保障等特殊时段对排污设施或工艺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三)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涉及土壤污染和地下水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环境管理要求;
(四)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期限】排污许可证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淘汰产业目录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与计划淘汰期限保持一致。
第三章按证排污
第二十八条【持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按照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排污单位内部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排放口设置】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排放口标志牌。
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控制污染物的具体措施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相符,不得擅自变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限期治理项目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排放口,并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污单位可以排放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未规定的污染物种类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或者停止排放该种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防治无组织排放】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集中收集或密闭,采取防渗漏、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测、计量认证等规定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监测信息,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监测信息。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修复、记录和汇报。
第三十三条【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超标排放和其他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发现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污染事故,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报告,超标或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实际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按时如实申报执行报告,明确控制污染物排放行为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要求,并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根据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计划内停产不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执行报告中如实说明。
第三十五条【配合检查】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如实将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证照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确保排污许可证保持完整、未受到损毁,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查看区域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以便公众监督。禁止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现场核查】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对排污许可证基本信息、登记事项和许可事项的真实性组织实施现场核查。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整改或者更正排许可证;对拒绝整改或者无法更正的,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对现场核查发现污染物排放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核查情况告知生态环境执法机构。
第三十九条【执法检查】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执法规范执行现场执法检查,或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相关数据信息、其它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非现场执法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四十条【检查频次】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至少应当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于有多次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提高检查频次。对于季节性生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季节开展检查。
第四十一条【排放浓度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发现存在排放浓度高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及时提供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自行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如有必要应当及时组织执法监测。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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