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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获通过 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3-02-28 11:05

来源:贵州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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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乌江流域沿岸铺设石油天然气、化工液体管道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乌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乌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条在乌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行洪安全、水源地安全、航运安全、水生生物安全、水环境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乌江流域河湖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湿地等经营餐饮、烧烤以及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

  沿岸餐饮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一条乌江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乌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乌江重点水域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止收购、销售和加工乌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禁止在乌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乌江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乌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乌江流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间接排放、倾倒磷、锰、锑、汞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掩埋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丢弃农药包装物、废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在河道中筑坝、擅自改变河道走向;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乌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乌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相协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未达标的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加强乌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乌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应当符合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航道流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乌江流域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且应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相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流量保障方案,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乌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的水利水电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基本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具体纳入生态调度的重要支流名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在乌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乌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各级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乌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水电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或者洄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水电的应当优化原有工程保护措施或者加强调度,保障鱼类等水生生物产卵、索饵、越冬和洄游畅通,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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