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治理方式,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三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乌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乌江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乌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承担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的主体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市州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乌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实行审批制。排污单位在乌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排污口审批信息应当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设置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生态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市、县级人民政府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对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等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场所开展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磷矿开采企业、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应当完善污染防治设施,降低污染风险。
磷矿开采企业应当建设完善矿井水、矿坑积水、弃渣(土)场以及尾矿库淋溶水、地坪冲洗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强矿区、堆料场扬尘管理,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措施。储矿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措施。
磷化工企业应当建设完善初期雨水、生产废水收集处理和回用设施,加强液态物料生产区和储存区的环境风险管控,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新建磷化工企业应当设置污水收集明管;已建磷化工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污水收集管网改造,完善厂区防渗措施。
磷石膏渣场应当建设和完善渣场截洪沟、渗滤液收集池和应急池等,防范磷石膏渣场渗滤液渗漏。
第三十六条乌江流域范围内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矿。以下区域禁止露天开采煤矿:
(一)生态保护红线、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态敏感区;
(二)易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露天开采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采煤活动扰动范围,按照边开采、边恢复原则,及时落实各项生态重建与恢复措施,并定期进行效果评估。
第三十七条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禁止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当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照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鼓励对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多途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综合利用方式,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锰污染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电解锰企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历史遗留废弃锰矿山、锰渣库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对于无法确定治理责任主体的锰矿山、锰渣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治理责任。严控新建、扩建锰渣库。
第四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禁止将城镇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提升农村污水收集处理效能:
(一)毗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的农村地区,逐步将生活污水纳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远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且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无动力技术分散处理。
第四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加快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统筹建设,与相邻县(区、市)共建共享;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系统。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本省规定时限
内,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县域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全覆盖。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转运处置体系。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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