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和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第四十二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乌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流域沿岸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的,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三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巡查保洁队伍,将河湖日常巡查保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与流域梯级水电开发企业建立长效协作机制,每年共同组织专业队伍定期对河湖漂浮垃圾进行打捞,确保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和电站安全生产。
第四十五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章 磷石膏治理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磷石膏库管理单位逐步消纳现有库存磷石膏。
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磷石膏综合利用进行统筹协调。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对工艺、设备等进行改造提升,减少磷石膏产生量,提高磷石膏品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磷酸绿色先进生产工艺,组织、指导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应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八条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先进工艺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
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现有产生磷石膏的企业未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规程。
第四十九条乌江流域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突发安全、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与演练。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磷石膏库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磷石膏库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以及综合利用的技术创新纳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和相关科技计划,推进平台建设、人才培养、项目实施,推动成果转化与应用。
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聚焦行业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单独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设技术研究平台,开展磷化工清洁生产和磷石膏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领域技术攻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相关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奖励。
第六章 生态修复
第五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湖、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五十二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河段和湖泊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
鼓励采用河湖连通、生态补水、生物治理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河湖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和自然岸线保有率。
第五十三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安全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生态修复。无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人灭失等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按照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十四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落实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乌江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及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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