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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部门联合发布《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4-16 09:41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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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属地责任,配合做好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与诉讼以及修复监督等工作。

第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任务分工】 市科委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及成果转化应用等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及协助调查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监督和管理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司法鉴定专业力量建设。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负责完善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保障赔偿协议的执行。

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工作。

第十一条【监督主体】 各区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各区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线索筛查及移送

第十二条【线索筛查】 各区政府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职责分工,定期对下列渠道中涉及各自主管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组织筛查:

(一)中央和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市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法院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一)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第十三条【线索核查及移送】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筛查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涉及其他部门或机构职责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自行或通过同级生态环境部门逐级将案件线索书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第十四条【不启动情形】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市级各部门可以结合本领域实际情况明确损害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的裁量标准。

第四章 损害调查

第十五条【调查内容及方式】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及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证据进行固定。

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各部门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六条【鉴定评估方式】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交通、海事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选取鉴定机构时,可以听取赔偿义务人意见。委托开展鉴定评估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工作内容、时限要求、技术说明、材料提供等事项。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应当具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的专业能力,原则上应当从区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且不少于3人。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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