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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部门联合发布《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4-16 09:41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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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通过邀请鉴定评估机构或组织专家现场勘踏、材料预审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鉴定评估的具体方式。在委托专家评估或进行综合认定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简易评估适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第十七条【鉴定评估内容及要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内容一般应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判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范围、因果关系分析、损害量化及修复方案制定等。

鉴定评估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鉴定评估机构、人员及专家应当对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管理部门应根据鉴定评估相关管理规定综合运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措施,加强对鉴定评估工作的监管,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对出具不实报告的机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磋商与诉讼

第十八条【磋商启动】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启动磋商:

(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

(三)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赔偿义务人主动提议对赔偿相关事项展开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

第十九条【磋商告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前,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

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未答复的,视为拒绝磋商。赔偿义务人处于服刑、拘留等羁押状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磋商告知。

第二十条【磋商内容】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防止久磋不决。

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磋商方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自行或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磋商,可以结合案件情况邀请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及案件利益相关方等参与磋商会议。

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简化磋商流程,采取通讯沟通、线上会议及邮寄签约等方式组织磋商。

第二十二条【磋商期限及次数】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赔偿义务人为两人以上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结合具体情况分批次开展磋商。

第二十三条【赔偿协议】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赔偿协议。

赔偿义务人为两人以上的,部分赔偿义务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依法与其签署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可依法向其余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司法确认】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诉讼提起】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情形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或在磋商告知书答复期限内逾期未答复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超过磋商规定的期限或次数,仍未达成一致的;

(四)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无法达成磋商的其他情形。

赔偿协议未经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惩罚性赔偿】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修复要求】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应当结合鉴定评估结论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降碳、减污、扩绿需求,综合考虑有效性、合法性、技术可行性、公众可接受性、环境安全性和可持续性等因素,明确修复的环境要素、修复范围、修复目标及标准、技术方案、修复进度等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异地补植、营造动植物栖息地、认购碳汇、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等方式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二十八条【先行修复】 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义务人可以先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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