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需要立即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的,赔偿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或未达成修复共识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先行控制、清除污染或修复生态环境,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修复监督及评估】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效果评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的修复目标。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或综合认定的方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专家评估意见应当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包括修复主要目标、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执行情况、修复目标达成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内容。
第七章 责任衔接
第三十条【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对接】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三十一条【执法衔接】 推进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衔接。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各自主管领域内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协同办理,在案件线索筛查、线索移送、案件调查以及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责任衔接等环节建立衔接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涉及资源与环境的行政处罚案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加强城管综合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信息共享、线索筛查等方面的工作联动。
第三十二条【刑事追责衔接及检察支持】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的案件,及时告知损害发生地所在有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按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提供协助;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推进生态环境修复。
第三十三条【公益诉讼衔接】 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在发布公告后,向损害发生地有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通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检察机关回复书面意见,检察机关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协商后可以中止办理。
对于同时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索赔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公益的,可以与检察机关沟通,由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第八章 监督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赔偿资金管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先行支出的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经磋商或者诉讼后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鼓励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自主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义务人无法自主开展替代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赔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交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鼓励市、区相关部门或机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的前提下,探索优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赔偿资金管理模式。
第三十五条【公众参与及信息公开】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三十六条【信息汇总和报送】 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绿化市容局、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相关管委会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各区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的报告机制,完善联络员制度,并按要求收集汇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情况,市生态环境局汇总线索筛查情况后按要求向生态环境部报送筛查结果。
市生态文明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三十七条【考核机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本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中央和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本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
第三十九条【重大案件督办】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对重大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
第四十条【惩戒处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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