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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发布

时间:2020-02-19 15:14

来源:吉林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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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能源行业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研究拟定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起草有关能源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负责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油母页岩、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业管理。负责能源行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组织推进能源重大设备研发,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

(二)协调电网企业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实施停、限电措施。

(三)配合发展改革部门督促石油炼制企业按期完成成品油质量升级改造工作。

(四)积极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指导和督促燃煤电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指导、监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有关工作。

(五)对组织编制的能源开发规划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五十条 畜牧业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畜禽品种、畜产资源、饲料资源的保护及合理开发利用。

(二)依法加强对畜牧业实施标准化生产的监管。

(三)负责全省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工作;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发布、扑灭等应急工作。

(四)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五)对组织编制的畜牧业开发规划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在对药品的安全监管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标准,协助督促医学药品制造行业废弃物的规范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部门工作职责:

(一)研究落实环境保护税税收政策,对符合税法中规定减免税情况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二)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作职责:

(一)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要求做好将生态环境保护等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相关工作。

(二)鼓励银行机构积极参考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倡导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一)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绿色信贷。

(二)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加强理赔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海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对全省入境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外来有害物种以及越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二)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进出口物种检验检疫工作。

(四)加强对国境口岸公共场所、饮用水、固体和液体废弃物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气象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应急服务,加强大气污染气象监测、预警和应急气象服务管理工作。负责日常气象形势分析研判。

(二)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组织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五十七条 地震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规划、建设,以及地震与火山活动监测的管理与信息服务。

(二)指导地方政府妥善处置地震与火山灾害引起的次生环境污染事件。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职责:

(一)推进环境资源类案件的集中审判和专业化审判,充分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依法办理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

(二)依法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依法惩处破坏生态资源、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三)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强化行政执法司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

(四)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加强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益的司法救助及保护。对可能造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严重后果和危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案件,积极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等预防、减损功能措施。

(五)依法审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政府相关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所有者权益。

(六)上级人民法院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的指导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办理。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依法办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刑事案件,加强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法律监督。

(三)加强环境公益检察保护,积极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加大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四)加强对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监管职能,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落实,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察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奖励惩戒制度。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将执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情况,作为向党委全会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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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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