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实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组织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形成督察合力。依据有关规定对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加大专项督察力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七章 奖励与问责
第六十四条 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奖。对受到嘉奖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十五条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和责任的,应当按《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吉办发〔2016〕44号)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0日印发的《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吉办发〔2016〕57号)同时废止。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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