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6-02-22 18:53
来源: 中国水网
作者: 王强
3、明确落实各项责任和职责的运作条件和路径
责任和职责是通过明确各项业务时必备的履责条件和运作路径来实现的。《水工业法》的大量篇幅都是针对如何履行水务署(监管者)、供排水承担者(水务企业)的责任来展开的,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职责都是围绕水务署和承担者针退具体业务按照专业的操作路径来实现的。如署长在竞争方面的职能中规定,如果公平交易总署长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要求,水务署长就有责任按规定行使职能保护遭受利益损害的人员,即供排水用户;只要存在已发生、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限制、扭曲或阻碍有关于供水或污水处理服务的竞争效果的行为,水务署长应继续与公平交易总署长同时有权行使法律授予的相关权力;为了协助垄断委员会进行调查,水务署长有责任给予委员会其掌握的、相关的任何信息;和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又如供水承担者在接受干管申请的职责履行中规定,所辖区域中处所的所有者、占用者、地方当局、新城管理委员会、新城发展公司有权要求供水业务承担者为其所在区域提供干管,如供水承担者违反上述职责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时有权提起对其的诉讼,同时《水工业法》也为供水承担者提供了履行职责的财务条件,如规定申请人向供水承担者支付在供应干管之后的十二年内每年的费用;当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时,他们可共同或分开承担上述费用,也可根据协商方式进行分摊,等等。
二、明确促进各方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
责任分担、平衡各方利益是英国《水工业法》立法的主导思想。促进各方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 保障行业可持续经营
供排水是经济发展的命脉,容不得片刻停顿。供排水是一个资本密集型行业,经济和财务的平衡和可持续是行业持续经营和发展的基本保障。英国水务的政策制定者充分认识到经济和财务可持续的重要性,《水工业法》要求国务大臣或水务署署长在“保证在任何英格兰和苏格兰地区的水业务承担者和排水业务承担者的正常运作”的同时,要“保证供排水承担者有能力为适合开展相关业务的承担者筹措资金(特别是,能够保证其合理的资本回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只有资本的合理回报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资本才能会被投入到水务等公用事业领域。除此之外,《水工业法》在其他涉及到经济和财务方面都有重要的规定,如在第42条“职责履行的财务条件”规定,对于供水承担者接受大用户要求干管敷设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要作出“向供水承担者支付在供应干管之后的十二年内每年的费用,此费用以不超过每年干管造成的相关亏损(若有)为准”,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时,他们可共同或分开承担上述费用,也可根据协商方式进行分摊”,关于相关亏损的计算,第43条规定,为“指为供应该干管而产生的年借款成本超过当年经由干管供水而获得的应收水费的数额”,即该干管投资和运营后成本超出收入的金额由申请人承担,而“利息的支付和本金的偿还必须在十二年内等分进行支付”,但是供应干管的利率、利息和本金“由供水业务承担者制定并获得署长的批准”,如果得不到批准,“由署长制定”。《水工业法》对无故拖欠水费的行为做出约束,第61条“因欠缴费用而切断供水”规定,处所的“占用者未在缴费通知送达之后的七天内支付上述费用” “供水业务承担者可切断为某处所供水的给水管与该承担者的干管之间的连接,或中断该处所的供水”。英国还启动对供排水企业财政支持的政策,如第151条规定对乡村服务的经济赞助,第152条规定国土安全补助和第153条规定针对特别行政指令的政府财务支持,支持的方式可以包括本金的补偿、利息的支付和其他经济义务的免除,等等。
《水工业法》用大量的篇幅制定了供排水的财务条款[5],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收费,由于英国是按照各流域为基础实施供排水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每一个被任命的供排水承担者管辖的范围包括众多不同的郡、市和镇。英国水务署只制定承担者在每一个周期(5年)内的最高价格上涨幅度,但具体的郡、市、镇、街区和住宅处所的供排水价格都不尽相同,收费方式也不一样[6],《水工业法》在第142条赋予了“承担者的定价权力”,包括“对其履行职能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制定收费价格,同时,对于排水业务承担者,所收取费用与其排污量相关”,和“可以向服务的接受方或者任何与污水处理相关的当事人就本条中确定的费用进行索款和追偿”,承担者还可以制定收费方案[7],即承担者通过制定多种灵活和务实的收费方案最终设法使用户缴费入账。《水工业法》在收费问题上给予供排水承担者较大的权力,承担者自然会设法做到经济和财务平衡并有合理的回报,《水工业法》又明确规定用户和物业占用者的《水工业法》的付费责任。
(二) 保护用户利益
《水工业法》除了在一般原则上要求水务署长保护用户利益以外,将对用户利益的保护分布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而不是空谈,例如要求供排水企业提高经营效率,这样能够降低成本,减少用户支出负担。在用户利益保护方面,英国有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就是创设了用户服务委员会制度,《水工业法》在第28、29、30条对用户服务委员会的设立、任命和职能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水务署长为每家公司分配一个由他组建和维护的用户服务委员会,用户服务委员会的主席经署长与国务大臣讨论后由署长任命,其他委员也是由署长任命,委员包括专业人士,委员会中还要包含一名或多名了解残疾人员的特殊需求且拥有与残疾人员共事经验的人员,等等。
用户服务委员会的职责是“持续审查任何会影响该公司的用户或潜在用户利益的事项”、“咨询每个可能影响该公司用户或潜在用户的利益的事项”“向这些公司作出委员会认为关于相关事项的恰当描述”;用户服务委员会还有责任调查用户或潜在用户向委员会提出的投诉,调查对于委员会来说有意义的投诉,用户服务委员会有责任向署长通报每一项与水务公司有关的任何人员作出的投诉,依法作出相关水务公司违法或违规的申明,并可要求水务署长进一步调查。用户服务委员会的任何审查、咨询和调查的结论均会作为水务署长决策的依据。
编辑: 李晓佳
E20特约评论员 目前供职于上海城投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在英国伦敦大学学院巴特列特研究生院建筑经济与管理专业(主修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和PPP/PFI)学习并获理学硕士学位。2005年加入上海城投以后,牵头开展了《基础设施投资新趋势-上海PPP模式研究》并于2010年获上海市政府决策咨询奖,此研究被上海市法制办誉为“上海市特许经营立法的理论基础”。2006-2007年参与了《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并向上海市政府立法相关部门系统性地提出建议并大部分得到采纳与吸收。作为上海城投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