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6-02-22 18:53
来源: 中国水网
作者: 王强
(三) 权利与责任相称
英国供排水承担者是从各地方水务局转制而来。地方水务局作为公共机构,在履行责任的同时也享行政权力,如对违规的罚款。水务局转制成公司以后,供排水承担者也继承了部分权力,以保障正常行使职责。《水工业法》秉承了权力与责任相称的原则,在阐述供排水承担者责任和职责的同时,专门辟出一个部分规定承包者的权力,供排水企业对拒不缴税费用户停水的权力,强制购地的权力,开挖路面铺设管道的权力、进入私宅进行计量和检修的权力、以排污为目的的实施其他工程权力,展开水务调查和研究的权力和对私接排管破坏水资源等违规行为处罚的权力等。这些权力最终形成供排水承担者的法定权利。
与权力的作用相类似,《水工业法》还规定了供排水承担者正常履行职能下必备的各种条件,包括第42条承担者接受干管申请的财务条件,第47条连接干管的条件[8],第53条住宅供水的履职条件[9],和第99条排水承担者的履职的财务条件[10],等等。
(四) 公共资源和设施的保护
虽然行业私有化或市场化了,但是供排水服务的公共属性没有改变,提供服务所依赖的公共设施(管网仪表等)和公共资源(水和生态资源)的公共属性没有改变,所以,法律要求对公共资源和设施加以严格地保护,防止“公地悲剧”的发生,对破坏和滥用公共资源和设施视为犯罪。《水工业法》花了浓重的笔墨对此作了明确。第70条关于提供不适合人类使用供水的罪行认为当供水承担者通过水管向任何处所供水时且所供之水不适用于人类,则该承担者属犯罪并承担法律责任:可处罚款和监禁。第71条水源的浪费规定,供水业务承担者的行为导致或容许地下水从任何井、钻孔或是其他工作渠道中浪费掉,和从任何井、钻孔或其他工作用水渠道中抽取超过其合理需求的水量属于犯罪。第72条水源的污染规定任何行为或疏忽导致水厂在用或可能用的水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即为犯罪,这些行为包括出于人类消费或生活用目的;或出于生产人类消费的食物或饮料目的,而“水厂”包括任何泉、井、横坑、钻孔、服务水库或水箱;和任何干管或其他水管或供水业务承担者的通道。第73条关于水污染、浪费和滥用等的罪行规定使用某个供水业务承担者供水业务的人员将所供之水用于为这些处所供水目的之外除灭火的其他目的,则该人员即属犯罪,并且供水承担者享有向此人收取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浪费、滥用或不当消费掉水的合理金额的权力,等等。
《水工业法》明确了对供排水工程设备的保护。第174条规定,妨碍设备等违法行为认为任何人未经供水业务承担者同意蓄意破坏归属于供水承担者的资源总管、干管、相关水管,及相关建筑设施、装置或设备的;或由于过失或疏忽行为而破坏主、分水管或其他建筑施设、装置或设备,造成其损毁或对其正常使用或营运产生影响的,当事人可经程序被定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处以罚金。任何人未经供水承担者准许,将任何管线或设备连接到业务承担者所有的资源总管、干管或其他管线,或连接到非承担者所有,但被此类业务承担者用于为相关处所提供供水服务的管线的将被定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处以罚金。第175条篡改仪表的违法行为规定,如果任何人损坏相关业务承担者安装于相关处所、用于计量应缴费金额的仪表,从而蓄意妨碍仪表运转,准确显示相关处所的供水量、污水排放量;或者当事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对仪表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或使该仪表被重新安装,仍然实施破坏行为,应被定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五) 信息管理
供排水是一个自然垄断的行业。要削减垄断带来的低效等负面效应,最有效的工具是对信息的管理,使积淀在日常经营中的能够得以必要和合理披露和分享。消费者、投资者、专业人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都会依据信息作出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的判断,对整个供排水行业的良性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水工业法》在最后专门明确了对信息管理的要求,具体包括第193条署长的报告,规定水务署长每年要向国务大臣递交述职报告,报告中还要陈述来年水务署长的总体目标;第194条用户服务委员会的报告规定每一财政年年末,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用户服务委员会应该准备一份该年度有关活动的报告,并递交一份报告复印件给水务署长;第196条工商业废水登记规定,包括由业务承担者录入的或生效的排水承担者与工商业者和处所占用者签订的每项污水处理协议要求在任何合理时间范围内可被获取,可在业务承担者办公室内被公众免费查阅,并在收取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为提出要求的人提供本条款下任何可被获取登记内容的摘要或复印件。第201条特定信息和建议的发布,规定国务大臣应以他认为合适的形式与方式安排与某公司[11]采取的措施相关联信息的发布事宜,署长应以他认为合适的形式与方式安排信息和建议内容的发布事宜。第202条业务承担者向国务大臣提供信息的职责要求被任命为承担者的公司有责任应国务大臣要求提供与公司履责所采取的措施相联系的或与此建议相关的信息和履行职责而采取措施有重要关联的信息。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水工业法》有严厉的惩罚。第207条提供虚假信息,规定在提供信息或申请过程中,任何人对重要项目做了其已知将会变为虚假的声明或鲁莽地对重要项目做了虚假的声明,则他将被判有罪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定罪并被处以罚款。
(六) 对其他各方利益的涉及
《水工业法》没有回避其他各方利益的诉求,并通过操
作流程和具体要求加以规范。《水工业法》涉及的利益方有地方政府和各公共机构,如内陆排水委员会、各工商业用户、各水务服务分包商、法人团体、普通居民(处所占用者)、专业人员、等等。对这些利益方的保护的同时也有约束,如有责任和义务支付服务,应承担者的法定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12]等等。《水工业法》的利益设计体现了供排水服务利益边界清晰但由全社会共同治理的思想。
三、明确各重大事项和业务的操作流程和规则
除了将操作路径将责任和职责联系起来以外,《水工业法》更是详细地确定了重大事项和重要业务的操作流程(Sequence)和规则(Code of Practice) 。《水工业法》规定了供排水承担者任命及变更的程序(第8条)、强制执行和破产的程序(第20条)、供水服务履责标准的程序(第38条)、排水服务履责标准的程序(第95条)、有关报告和审查的程序(第132条)、关于供水的压力和持续性的指令的程序(附录5)。《水工业法》还明确了有关环境和休闲区域保护的行为守则(第5条)、关于在私有土地上施工的作业准则(第182条)。有了这些程序和规则,结合《水工业法》的其他条款,使整个《水工业法》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各方都不会对此产生误解,也降低了社会资本参与供排水投资和经营的不确定性。
编辑: 李晓佳
E20特约评论员 目前供职于上海城投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在英国伦敦大学学院巴特列特研究生院建筑经济与管理专业(主修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和PPP/PFI)学习并获理学硕士学位。2005年加入上海城投以后,牵头开展了《基础设施投资新趋势-上海PPP模式研究》并于2010年获上海市政府决策咨询奖,此研究被上海市法制办誉为“上海市特许经营立法的理论基础”。2006-2007年参与了《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并向上海市政府立法相关部门系统性地提出建议并大部分得到采纳与吸收。作为上海城投项目